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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总共11条,施行后以前与其不相符的司法解释全部作废。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然而对这个“强拆司法解释”的看法,社会各界褒贬不一,以下本人仅结合多年征收案件的代理经验以及对被征收人切身利益的了解情况,就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以下几点亮点解读:
(一)、确立“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
强拆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亮点无疑是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所谓“裁执分离”是指做出裁决的机关与执行裁决的机关要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既实行裁决权又实行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利的制约,防止权利的滥用。这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将有效的遏制暴力征收等问题。
司法解释就大家最关注的强制执行的方式在第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这也是“裁执分离”的具体体现,该规定寄望于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遏制政府非法强拆。”
过去行政机关本身是裁决者又是具体的执行者,裁决和执行是没有分别的,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滥用权利很容易使得执行活动变得没有控制或者没有监督。过去征收中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而现在这次的司法解释将有效的改善这一现象,通过司法对强拆进行事前干预,既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让百姓感到程序正义,从而有效减少暴力强拆事件的发生。政府在进行强拆之前必须要让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政府的征收决定不合法、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者补偿不合理、程序不正当,法院就可以裁定不准执行,不得进行征收。就我所代理的案件中,就有很多是因为征收和政府发生纠纷,通过我的代理下在法院中获得胜诉判决,最终得到合理补偿的。我想,该司法解释将强化法院在征收中的居中裁判作用。
“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条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后明确具体实施方式。就我看来,裁执分离的好处是,给被征收人多提供了一条救济渠道,政府在执行征收过程中如果发生暴力执法的现象,被征收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更有利于被征收人通过法律维护维护自身的利益,规范征收人的行为,防止暴力强拆事件的发生,对于杜绝血拆悲剧的发生无疑也是福音。
不容忽视的是,以上对该“裁执分离”的美好愿景都是建立在法院即司法机关的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院在介入强拆执行中,对法院执法力量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同时必须注意到,如果行政征收本身缺乏实质正义,而法院依法所进行的审查仅限于形式、程序,试想一个没有实质正义的程序正义又怎么可以实现呢?这也必然在被征收的对象中造成猜疑,从而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若要实现司法强拆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必须是在不受地方行政和其他外力干预的情况下,才能兼顾和平衡征收各方利益。但是,如果司法强拆受到外力的干预,无法实现司法独立时,“裁执分离”制度设计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二)完善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
该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人民法院在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案件中,主要通过4个方面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
首先,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次,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补偿协议达成后又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有关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第四,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这些机制的设置与执行,对于切实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也将有效的改善目前被征收人弱势地位,作为一个多年为被征收人维权的律师而言,我想这在我未来为被征收人继续维权的过程中提供更好的法律依据。
(三)、7种情形不予执行强拆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7种不能强制征收的情况,即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6)超越职权;(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此规定体现了法院对自身的司法强制权,以及政府的申请行为都有了一些规范,这较之于以往是一种进步,也是该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过去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可能导致两个极端:该执行的不执行,不该执行的执行了。但现在如果被征收人在遇到如上情形时,可以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成功的概率也会相对增加。
(四)、提高政府机关申请强执的门槛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七种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一经公开就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该规定提高了政府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的门槛,使政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保障政府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同时也有利于律师今后为被征收人维权过程中,攻克征收人违法点以实现征收公平,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五)、征收补偿公开接受司法审查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该条赋予法院的司法审查与审判的方式十分相似,通过以上方式,法院不仅能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等,还能对补偿决定进行审查。以往,法院如何审查有关补偿决定都相当于“秘密进行”,外面的人并不知道,也无法参与到法院决策的过程,最终只是收到法院的一纸裁定。但现在如果政府的补偿以公开的方式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各方也能聘请到律师参与到其中,更加公开透明。,更有利于体现征收公平。同时这一规定,也是司法机关主动从内部来监督和限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一些实质性的审查,这对以后类似情况的处理上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综上所述,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规范政府机关征收行为,实现征收公平,防止暴力强拆有着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但是,就我之前所代理的案件以及所了解到的中国征收现状而言,要实现这样的愿景,在中国真正做到“零暴力强拆”无疑是任重而道远,这需要多方机制的共同努力。通过法院来强制执行是个进步,毕竟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进行制约。此外,搬迁需要行政机关、法院和评估机构联动,也需要被最征收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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