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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面馆老板罂粟籽碾磨成粉 掺入拉面汤调料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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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6 12: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兰州无业人员郑某利用曾经参与过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病死猪肉的经验,指使张某冒充保险公司临洮分公司工作人员,私自留存病、死猪肉大肆贩卖牟利。近日法院对参与生产、销售的5人分别判处2年至1年不等有期徒刑,同时处以5000元至3000元不等罚金。
  法律界人士指出: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规定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就构成犯罪,不管是否造成后果;而一旦造成严重危害或致人死亡的结果,将加重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
  典型案例
  案例1 用病死猪肉制售腊肉 5名不法分子获刑
  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无业人员郑某指使张某冒充保险公司临洮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对生猪养殖户投保的生病母猪死后进行理赔、尸体处理的过程中,违反公司销毁死猪尸体的规定,擅自留存病死猪尸体,将内脏进行清理后,运至郑某在临洮县的租赁房屋进行加工。继而再由郑某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熟肉制品商贩王某。而王某则将非法购进的5吨病死猪肉加入红色素等材料加工制成腊肉、腊肠,贩卖给城关区张苏滩和绿色市场两家商贩,向公众销售。2012年3月25日,警方在王某位于刘家滩的加工点查获死猪1040公斤、冻肉73公斤;已加工的腊肉65公斤、腊肠62公斤、腌制腊肉20公斤及其向商贩贩卖肉制品的收据。与此同时,郑某租用的冷库中重达20吨的260头病死猪也被警方查获。
  2013年2月1日,城关区法院依法对5人作出有罪判决,分别判处2年至1年不等有期徒刑,同时并处5000元至3000元不等罚金。
  案例2 汤料中添加罂粟籽 拉面馆老板被判刑
  2011年6月,被告人马某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罂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6月8日起,马某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其经营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馆”的拉面汤内加入掺有罂粟籽粉末的拉面汤调料,制作牛肉面销售,每碗牛肉面销售价格4至4.5元。至6月27日,该牛肉面馆因拉面汤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可待因、吗啡成分而被银川市金凤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罂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罂粟籽粉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汤调料予以没收。
  案例3 产销伪劣腊肉50吨 男子一审领刑12年
  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益阳男子姚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化县长塘镇自己家中,建立腊肉制品生产小作坊。为了赚取非法利润,他先后在益阳市桃江县武潭镇收购病死猪肉7吨,并从其他地方收购部分病死猪肉。而后,他将这些猪肉与从国家储备库购买的冷冻肉混在一起,与其妻子蒋某等人一起加工成“姚四腊肉”出售。在此期间,姚某等人共制成腊肉50吨。然后以每斤2至14元的价格销往长沙市、西安市等地的多名经销商,销售总金额达100万元。2012年2月24日,姚某等人正在制作腊肉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已腌制好的腊肉300公斤、成品腊肉1.9吨、生猪肉5.1吨、正在熏烤的猪肉200公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严惩。法院一审判处姚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陈霞
  嘉 宾: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文杰
  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灵平
  主持人: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及具体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周文杰:刑法修正案(八)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两个,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另一个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的量刑标准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两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王灵平:例如案例1中,依据量刑标准郑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下,所以被判处2年至1年不等有期徒刑。而案例3中,姚某产销伪劣腊肉50吨,销售金额达100万元,依据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此外,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也要依法打击。比如知道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知道他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而居间介绍、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受雇佣参与生产、销售等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
  主持人: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既要靠制售者守法,更要靠监管者到位的监管。如果存在监管不力,该追究什么刑事责任?
  王灵平:修正案在《刑法》第408条后新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按照现行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应以渎职犯罪的相关罪名进行刑事处罚,最高可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周文杰:虽然在近年食品安全事故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引咎辞职,有的辞职或被免职,有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是按照渎职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对较少。其实在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5条,就设定了对地方政府以及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其辖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的行政处罚措施。现在刑法单独列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渎职的刑事责任,意义重大。食品安全渎职罪犹如剑悬头上,如果监管人员渎职,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从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之后,“健美猪”、“染色馒头”、“塑化剂饮料”、“地沟油”等让国人大“吃”一惊的食品安全事件频频上演。那么该如何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事件发生?
  周文杰:我认为只要有法律依据,就应该加大处罚力度,除了巨额赔偿外,刑事诉讼、禁止从事经营活动等各种处罚措施齐出,对生产企业的震慑力十足。严把源头关,重视流通环节,建立从生产、加工到流通等各阶段的溯源制度,一旦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立即启动食品召回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职能部门设有投诉热线电话和投诉网页,而且各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新闻媒体随时随地进行舆论监督,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立法、执法和监督机制。建立起常态化的食品安全工作惩处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建立公开的“黑名单制度”,让那些缺失诚信、缺失责任、违法违规的企业彻底曝光,并建立切实可行的有奖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建立起全社会监督的合力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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